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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X林与被告吴X辉、吕X华民间供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林诉被告吴**、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吴**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向其借款2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追讨,被告吴**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而被告吕**是被告吴**的配偶,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与被告吴**是朋友关系。被告吴**于2012年11月19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落款处有吴**签名。

另查,被告吴**向原告出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名称为某某花园**栋**D。

再查,被告吴**与被告吕*华于19XX年XX月XX日在普宁市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深圳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审查处理结果》原件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签字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吴**偿还借款2万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按如下计算:以借款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吕**是否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意经营,故认定本案借款及利息等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卞**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吕**对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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