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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润*与苏*、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官润华因与被上诉人苏*、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苏*自2011年10月18日起多次向上官润*借款,并曾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上官润*出具借条载明向上官润*借款人民币3850000元。上官润*在庭审中称借款是通过部分银行转账、部分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苏*的,苏*在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之间有过还款,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条及上官润*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与还款数额及利息进行了重新核算,苏*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从2011年10月18日起向上官润*借款,借款有现金有转账,月息2分,截至2014年4月29日止,连本带息累计欠款人民币叁佰玖拾万元整(¥3900000)。上官润*同意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免息壹年”。同时,苏*于同日在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书面承诺“原件已收回,已立新借据,在免息期间,上官润*可随时向苏*追讨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梁**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上官润*主张苏*从2011年10月18日起多次向其借款,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转账,经过双方核算,截至2014年4月29日连本带息累计欠款人民币39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苏*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材料后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上官润*称在起诉前几天苏*曾还过人民币1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则原审法院最终确认苏*应向上官润*还款人民币3890000元。此外,上官润*主张苏*和梁**为夫妻关系,梁**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查询到的房地产权登记表予以证明。该房地产权登记表中“共有权信息”一栏写明苏*、梁**为夫妻关系,但该查询结果仅能反映此查询时间的登记状态,并无法证明苏*与梁**之间婚姻存续状况,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官润*主张梁**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官润华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90000元。二、驳回上官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官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房地产权登记表仅能反映二被告查询时间的婚姻登记状态,无法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婚姻存续状况”为由,判决梁**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房地产权登记表系上官润*于起诉当日即2014年6月12日向珠海**记中心申请查询所得,该登记表清楚显示下列内容:(1)“所有权信息”栏显示权属人为苏*,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产权来源为2007年向高**购买。(2)“登记信息”栏列明珠海市唐**唐路333号海茵名苑4栋101号房屋的受理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领证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3)“共有权信息”栏显示共有人为梁**,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关系为夫妻。该查询信息可以证实两被上诉人2007年7月购买上述房屋时系夫妻关系,截止至2014年6月12日止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主要发生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该笔借款属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若两被上诉人否认借款发生时双方属夫妻关系的话,就应在举证期间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应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及时到珠海**记中心办理析产手续。两被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借款发生于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梁**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官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梁**二审未作答辩。

上诉人上官润*二审提交珠海**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苏*和梁**是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苏*、梁**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2015年4月7日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阅该局199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到梁**的婚姻登记记录如下:1998年8月19日梁**与苏*在该局婚姻登记处办理过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官润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苏*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苏*的法律责任径行维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是否应当对苏*的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珠海**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梁**与苏*在该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梁**与苏*并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人的婚姻登记状况发生过变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苏*和梁**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驳回上官润*要求梁**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在二审阶段,上官润*提供的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上官润*上诉请求梁**与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官润华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9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苏*、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均由苏*、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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