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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谢*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雄诉被告谢*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来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提供别克牌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4日。被告至今还款110,000元,尚欠90,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90,000元;2.被告付还自2013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谢**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账借款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人谢**收到出借人江**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上述借款约定于2013年6月4日之前付还;并约定以被告自有的别克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林**转账192,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至今还款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没有如期付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为证,借条上约定借款数额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数额为192,000元。原告虽主张剩余8,000元是通过现金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92,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借款行为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就利息计算做出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以2013年6月5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原告江**负担201元,被告谢**负担2,000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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