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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付志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龙诉被告付**、傅**、傅**、广州新**料有限公司(下称广**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公司(下称清远新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522),约定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原告发放借款之日作为计算借款期限的起始日,按借款金额月2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付**转账汇款10,000,000元、8,000,000元和12,000,000元,被告付**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0元。被告傅**、傅**、广**公司、清**公司为被告付**向原告借款出具《保证担保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付**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3,365,998.47元(按月利率22‰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逾期违约金3,639,996.36元(按年利率6.00%的四倍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共计37,005,994.83元;2.被告傅**、傅**、广**公司、清**公司对上述债务37,005,994.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佘**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付**、傅**、傅**身份证,证明被告付**、傅**、傅**的主体资格;

3.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付**、傅**、傅**的主体资格;

4.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的主体资格;

5.借款合同(NO:20130522),证明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

6.银行转账汇款信息,证明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

7.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8.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逾期违约金的数额。

被告付**、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付**、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

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付****,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即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计153天,具体以借款借据/银行凭据所记载的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为起算日,月利率22‰,被告付**应于收到原告借款当日支付当月的利息,剩余期限的利息应于每月22日前按时支付至原告在中国工**泽支行开立的账号6222082003000663418,借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付**不按期偿还本金或利息,按日利率加收0.5%罚息,同时按实际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因被告付**的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付**承担等条款;被告傅**、傅**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名,约定为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分别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八笔借款共30,000,000元汇入被告付**的银行账户。其中,三笔共10,000,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汇入被告付**的银行账户;二笔共8,0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汇入被告付**的银行账户;三笔12,0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汇入被告付**的银行账户。借款后,五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2013年5月22日至今,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汇款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付**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付**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行为有效,被告付**应按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付**付还原告借款30,0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2‰计算利息及按年利率6.00%四倍计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付**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八笔借款分别自2013年5月22日、5月28日、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被告傅**、傅**、广**公司、清远新绿公司应对被告付**的上述借款30,000,000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关于五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借款10,000,000元及该借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的利息。

二、被告付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借款8,000,000元及该借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的利息。

三、被告付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佘**借款12,000,000元及该借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的利息。

四、被告傅**、傅**、广州新**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公司对被告付志洪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233,130元,由原告佘**负担30,000元,被告付志洪负担203,130元。被告付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佘**。被告傅**、傅**、广州新**料有限公司、清远新绿环建筑**公司对被告付志洪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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