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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为武诉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4月23日、4月25日、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二个月、二个月、一个月,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付还本金,仅付还利息至同年9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2日《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被告欠原告本金4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还。只能以月退休工资2000元分期付还至全款还清。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陈**应诉后未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陈**、陈**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原告提出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4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陈**负担。受理费原告彭**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00元迳付原告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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