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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胡**、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8000元给被告胡**,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若被告胡**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按借款金额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胡**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68000元及利息408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是因经商投资的需要向原告借款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林**应诉后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2%;若被告胡**未能按期还清借款,应按日1%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胡**收取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款期间届满,被告胡**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借据》原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胡**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除了利率条款外,双方约定的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2%,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1%计算,均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均不予保护。被告胡**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68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林**负担。受理费原告郑**已预交,被告胡**、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郑**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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