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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妹妹与佘琼外、佘**、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妹妹诉被告佘**、佘**、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妹妹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佘*外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签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佘**、佘**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经重新协商,被告佘*外、佘**、佘**另行签具《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3月20日起分期每月付还原告1万元。本案借款35万元是根据佘*外、佘**的一致要求,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佘**账户,两人都是共同借款人也是实际使用人,佘**是共同债务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向原告签具《担保书》,表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XXX花园XX幢XX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经查询,该房产并非属被告林*所有。担保人被告林*虚假抵押存在严重过错,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与主债务人佘*外承担连带责任。佘*外与林*是合法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林*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佘*外仅付还原告3.5万元,剩余债务仍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佘*外付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共19089元);2、判令被告佘**、佘**、林*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局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5、《借条及转账凭条》、《承诺书》、《担保书》,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佘琼外、佘**是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6、《房产登记情况表》,证明被告林*所提供的抵押物并非被告林*名下。林*以无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担保,属虚假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收据》,证明被告佘琼外借款后仅付还3.5万元的事实。

8、《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出借资金时,按照被告佘琼外与被告佘**的一致要求,将借款本金3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佘**的银行账户,被告佘**是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也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婚姻情况查询表》,证明被告佘**与被告林*为合法夫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佘*外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3.5万元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01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自2011年3月20起,被告付还原告每月一万元整。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6次共计31.62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仅付还原告借款3.5万元是颠倒黑白的说法。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3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0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合伙建立汕头市金平区XXX塑胶厂,由许**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因意见不和导致被告退伙。原告的代表许**确认被告出资36615.2元。由于被告与原告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的出资36615.2元。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1.62万元加上原告应当付还被告的出资款36615.2元共计352815.2元已经超出本案借款额2815.2元。被告请求法院对该出资纠纷一并处理,判令原告付还被告2815.2元。二、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190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条》及《承诺书》都没有就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佘**、佘**及林*不需要为本案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佘**、佘**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但是没有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林*出具的《担保书》同样也没有就担保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承诺书》约定自2011年3月20起,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每月1万元整。因此,原告的还款履行期限为35个月至2014年2月20日届满。但原告迟至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其主张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佘**、佘**及林*可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佘**、佘**及林*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该笔35万元借款属于被告佘*外的个人借款,原告主张是佘*外与佘**的共同借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佘**、佘**、林*只是本案的担保人。若佘**有借款,那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应该有佘**的名字,而不是在承诺书上签名。因该借款时被告佘*外的个人借款,因此被告林*不需要承担作为夫妻还款的共同责任。

被告佘**、佘**、林*答辩意见与被告佘*外一致。

被告佘*外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6、《收款收据》(2011.3.21)、《收款收据》(2011.6.21)、《收条》(2011.9.11)、《收据》(2011.10.17)、《收条》(2011.11.16)、《收条》(2011.12.21)、《收条》(2012.3.15)、《收据》(2012.8.23)、《收条》(2012.9.15)、《收条》(2012.10.20)、《收据》(2012.11.9)、《收据》(2012.12.28)、《收据》(2013.2.5)、《收条》(2013.3.19)、《收条》(2013.4.25)、《收条》(2013.6.4)、《收条》(2013.8.2)、《收据》(2013.9.10)、《收条》(2013.10.26)、《收条》(2013.11.21)、《收条》(2013.12.27)、《收据》(2014.1.29)、《收条》(2014.2.25)、《收据》(2014.3.2)、《收据》(2014.4.17)、《收据》(2014.8.7),证明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6次共计31.62万元。

27-28、《出资确认单》、《工商公示信息》,证明2011年03月21日,被告与原告合伙建立汕头市金平区XXX塑胶厂,由许**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2011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因意见不和导致被告退伙。原告的代表许**确认被告出资36615.2元。由于被告与原告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归还被告的出资36615.2元。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1.62万元加上原告应当付还被告的出资款36615.2元共计352815.2元已经超出本案借款额2815.2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6、8-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佘**、佘**、林*质证意见与佘**一致。

原告对被告佘琼外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2011.6.2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不是姚妹妹本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对证据1-26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7、28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佘**与原告姚妹妹系朋友关系;被告林*与被告佘**于2001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佘**、佘**系被告佘**之子。2011年2月19日,被告佘**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签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佘**、佘**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经重新协商,被告佘**、佘**、佘**另行签具《承诺书》,承诺自2011年3月20日起分期每月付还原告1万元。同日被告林*向原告签具《担保书》,表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XXX花园XX幢XX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但该房产并非林*所有,权属人为章某某。原告称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付还原告1.5万元,于2014月4月17日付还原告1万元,于2014年8月7日付还原告1万元,共计3.5万元,剩余债务拒不付还,据此原告提出本案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间,被告向原告还款26次共计31.62万元。被告举证26份《收据收条》,上面收款人均有“姚妹妹”、“姚*弟”或“姚*”的签名字样,经原告开庭质证,除第二份2011年6月21日3万元的《收款收据》原告不予确认外,其他经原告确认均为原告姚妹妹本人签名。原告称与被告佘**口头约定每月还利息1万元。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佘*外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佘*外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先后付还原告共计31.62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佘*外现尚结欠原告借款3.38万元,被告佘*外应依法承担结欠债务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佘*外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1年3月20日起每月付还原告1万元。故该债务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2月20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佘*外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债务于2014年2月20日届满,因此被告佘**、佘**、林*的保证期限于2014年8月20日届满,原告请求被告佘**、佘**、林*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佘*外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林*也在担保书上签字,证明其清楚该笔借款,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林*应对结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佘琼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姚妹妹借款本金3.38万元。

二、被告佘琼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借款3.38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佘琼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11减半收取为315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376元,由原告承担3014元,被告佘**、林*共同承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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