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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绥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绥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绥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百般拖延,迟迟不肯还款,毫无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纪*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房地产产权情况表,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龙湖区;

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

5.金涛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龙湖区;

6.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行银行向被告之妻纪某娟汇款300,000元的事实

7.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与纪*娟系合法夫妻关系。

8.招商银行汇款单二份,证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汇款300,000元借给被告;

9.借条二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在外所负债务。

10.中**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汇款100,000元借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彭*青辩称:原告是我妻舅,我因他人原因多次借款及担保,无法偿还向他人借款,故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两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妻纪某娟在中**行账户100,000元和200,000元,其余借款80,000元多次用现金交付我,我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条是我多次向原告借款汇总后才补写的,《借条》内容为我所写,借款人处“彭*青”是我签名的。

被告彭**对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原告之姐纪**作了调查和调取纪**在(2014)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诉状。

证人纪*娟称:我是被告之妻。2013年4月被告向我弟即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通过银行汇入我在中**行的账户上,收到汇款后我与被告一起付还被告向他人的借款,还款后由我取还借条原件。2013年11月,被告同其父亲去我家找我父亲,求我父亲向我弟纪绥借款,以付还其在外面欠款,我父亲出面后,我弟纪绥于同年12月通过银行汇款200,000万元到我在中**行的账户上。我收汇款后,与被告一起付还出借人,借条由我收回。2014年1月,被告向我弟提出借款,我弟纪绥汇款到我在中**行的账户上,我与被告直接付还出借人,借条由我收回。我弟汇款给我,我分多次取款,然后与被告付还出借人。还款没有在场人证实。每次向我弟借款,我有问被告为何要反复借款,被告说我就是这样的,不肯回答我。我弟在外省做生意,具体做何生意不清楚,有开厂,什么厂不知道。被告在外面有与一安徽籍女人乱搞男女关系。我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只发现被告与一女人有不正常关系,不知道他有债务。今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发现被告在外面有很多债务,我生气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为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

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纪*先生人民币叁拾捌万元(¥380,000元)。借款人:彭**日期: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中**行账号722452259781、客户名纪**《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4月18日,转账转入100,000元;同月23日,取现90,000元;同月6月9日,取现1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转入200,000元;同日,分二次取现共80,800元;同月23日取现50,000元;同月24日,两次取现共10,000元;同月25日,取现6,000元;2014年1月14日转账转入100,000元;同月15日取现8,000元;同月1月17日存现800元;同月20日转账转出800元;同月22日转账存入61.47元;同月23日转账存入6,331.14元;同月27日分两次取现26,000元;同年2月19日转账存入800元;同月20日转账转出800元;同月27日转账存入2,400元;同月28日存现8,000元;同月28日转账转出10,000元;同年3月18日转账存现800元;同月20日转账转出800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同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4日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账号4100627839628188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汇款400,000元至被告之妻纪**在上述中**行账号为722452259781的账户。

诉讼期间,原告称2013年4月,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向我提出借款,我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到被告之妻即我姐纪某娟在中**行的账户上。2013年12月,被告再次提出向我借款,开始我不同意,说他是否因赌博欠款,他说不是,当晚,被告及其父亲到我父亲家内说情,我在次日即通过银行汇款200,000元到我姐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再过约一个月时间即2014年1月,我再汇款100,000元借给被告,共汇款400,000元,到2014年3月14日,被告才出具借条给我,因我说只还我380,000元,20,000元给我姐作生活费,故被告出具的借条只写380,000元。

诉讼期间,被告称其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属实,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证人纪*娟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已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该项借款有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之妻在中**行账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证人纪某娟也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借款事实基本吻合,被告已承认该项借款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纪*借款380,000元及该项借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

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1,200元,共10,820元,由被告彭**负担。被告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10,820元直接付还原告纪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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