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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贝**、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贝**、原审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贝**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向贝**多次借款,合共100900元。2013年6月4日,吴**在《借款保证协议书》签名确认,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个月。嗣后,吴**只付还了5600元的利息。吴**与林**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吴**之间的借贷为定期有息借款,且约定利率合法,故应受法律保护。吴**未能依约付还贝**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吴**、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吴**、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吴**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林**抗辩认为借款期限系贝**添加,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贝**请求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5日起计,并扣除吴**已付利息5600元,即111天(5600÷(100900元×1.5%/月÷30天/月)=111天),即结欠利息应自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吴**、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贝**的借款1009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已减半),由吴**、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贝**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贝**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借款保证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庭审时,就协议书项下借款组成,吴**已向法院作出说明,其中部分为赌债,但贝**为了使其合法化,就转化为借款的形式,这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依法将赌债排除在其他债务之外并予以剔除。二、本案债务还未到期,贝**未向吴**主张,贝**自行添加一个月的还款期限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据上,贝**为了逼迫吴**尽快还清赌债,便以重新写借据的形式予以合法化,同时,在书写借据时,并没有写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这从词语前后的意思以及原始借条上的标点符号篡改可以看出。并且,考虑到吴**与贝**系多年老友,且借款也是多年累计下来,其明知吴**不可能在一个月内付还,还以双方共同约定一个月付还,显然牵强附会。三、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在贝**没有证据证明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庭审时,吴**明确说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吴**的配偶对此借款也是不知情的,贝**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吴**、林**夫妻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贝**在答辩期内没有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吴**上诉请求驳回贝**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吴**所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已经原审审理查明是合法债务,该债务不存在赌债和非法债务的情况。关于债务还未到期的问题,在原审时已查明在诉讼期间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4日起算,计算借款的期限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该债务是在吴**、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且吴**的经营活动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吴**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与林**夫妻两人均没有固定职业,家庭经济来源是两人共同经营小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贝**主张其对吴**享有债权并提供双方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保证协议书》原件为据。吴**辩称该借款部分为赌债且债务尚未到期,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本案原审已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吴**对涉案《借款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本案债务部分非法且尚未到期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的还款责任问题,林**对原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而吴**上诉主张林**应对涉讼借款免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是林**对该借款不知情。因吴**在本案所负的债务并未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林**未曾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据此,可依法认定该债务属吴**、林**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吴**、林**应按照涉案《借款保证协议书》记载的借款金额和约定利率向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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