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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王**与被告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95%,如拖延付息,将按每天另加收200元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因催收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5月31日分别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及90,000元,合计140,000元。在约定最迟还款日到期之前,被告林**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林**以其拥有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兴绵街1巷1号301号房的房产对上述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代理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及利息、滞纳金共约150,000(其中140,000元的利息、滞纳金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2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2.被告林**归还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被告林**以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兴绵街1巷1号301号房对上述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高利贷,分别于2011年11月、2012年8月、2013年10月借款20,000元、40,000元、70,000元,每月按百分之五计算利息,且在借款时就先行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5月,被告用名下的房产抵押,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70,000元,已经包含了140,000在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王**与被告林**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月利率为1.95%,如拖延付息,将按每天另加收200元滞纳金。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因催收本合同下的借款本息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5月31日分别收到原告50,000元及9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林**以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兴绵街1巷1号301号房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并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权他项权证。2014年7月12日,被告林**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林**向王**借270,000元,以每月2.5分的利息从2013年3月计至2014年7月,林**只还3,000元,共拖欠利息111,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三份、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原告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依约分别付给了被告林**50,000元及9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兴绵街1巷1号301号房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利率及每日200元滞纳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将利息及滞纳金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7月12日,被告再次书写借条给原告,确认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每月利息按2.5分计算,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只还利息3,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每月利息2.5分已经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在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270,000元已经包含了之前的借款14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200元;

二、原告王**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林**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蓝田庄兴绵街1巷1号3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70,000元及自2013年3月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扣除3000元的利息(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林**负担4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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