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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龙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彭**和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龙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18万元(其中16.8万元通过他的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另1.2万元拿现金给被告),被告郑**承诺2014年1月17日还清款项。被告郑**为此出具《借条》。同年5月7日,被告郑**再次向他借款35600元,并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清款项,被告也出具《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没有按期还款,他多次要求被告郑**还款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郑**立即归还他借款2156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承担。

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借据各1张,证明被告郑**向原告陈**借款180000元和35600元,共215600元;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银行查询资料,证明原告陈**借款给被告郑**180000元,其中168000元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划款至被告郑**的银行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郑**当庭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事实无异议,提出他已归还原告陈**25000元,原告陈**没有扣除。

被告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月17日还款。2014年5月7日,被告郑**又向原告陈**借款356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4年5月17日还款。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没有按期还款。被告郑**主张已归还原告陈**25000元,但没有证据。原告陈**自认收到被告郑**给付利息款16000元。原告陈**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星结欠原告陈**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请求归还尚欠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星主张已归还原告陈**25000元,原告陈**自认被告郑*星付还16000元,且是借款利息,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的16000元,应视为付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199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2267元,由原告陈**承担167元,被告郑**承担2100元。原告陈**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67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2100元不予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郑**直接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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