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刘**、被上诉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林**,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与刘**系汕头市**有限公司(下称虹**司)的股东,刘**、郑**夫妻关系,刘**、郑**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3日,法院受理郑**诉刘**离婚纠纷一案,案号列(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诉讼期间,刘**提交借条两份,其中2007年4月23日由刘**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刘**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借款期限为一年整(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2日止)。借款人刘**”。借条上备注:“2008年4月收利息80,000元,2009年4月收利息40,000元,同年8月收利息40,000元,2009年5月其逐月支取6,666元利息,2013年1月29日收本金50,000元”。2008年3月22日由刘**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借到刘**现金¥750,000.00(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刘**”。2013年7月1日,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郑**立即付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万元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0.6666%计付;本金7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1%计付)。2、刘**、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刘**与刘**均确认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一致。

诉讼期间,刘**陈述称:“2006年至2008年间,刘**系虹**司的股东,主要收入来源为该司的股东红利,期间与姐夫赖来华合作兴办汕头**加工厂,虽有获利,但经营不稳定。关于借款资金来源,部分为个人积蓄,其余均为向他人筹措,筹措对象为刘**的姐姐、姐夫、父母及朋友,因都是近亲和好友,所以当时具体筹措数额现在没办法明确,个人积蓄部分的数额现在记不起来。筹措部分,刘**在其后已逐步偿还,具体已偿还数额现在说不清楚,所出借给刘**的款项面额均为百元大钞。关于借款经过,刘**第一次提出借款时称其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以后几次借款则称是家庭装修及家庭消费需要资金,2007年4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四笔借款均在虹**司的老厂址,即汕头**片工业区交付;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两笔借款是在虹**司的新厂址,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A幢厂房三楼交付,两次借条分属不同文员打印,具体名字忘记。六次借款均无在场人,老厂的办公室架构与新厂一致,刘**与刘**在同一独立办公室办公,与文员工作区分开,借款在刘**和刘**所在办公室交接,至于借条当时是刘**或是刘**叫员工打印、是到文员工作区交代打印还是叫该文员到刘**办公室现在均记不清。”

诉讼期间,刘**陈述称:“100万元的借款用于装修房屋支付装修材料的费用及其后的装修款,75万元的借款用于付还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厂房基建款。2007年4月23日的借条上记载的四笔借款是在虹**司的老厂址,即汕头**片工业区交付,2008年3月22日的借条上记载的两笔借款是在虹**司的新厂址,即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A幢厂房三楼交付。刘**借款资金来源我不清楚。我和刘**没有独立办公地点,与其他工作人员混合办公,借款时有文员在场,但他们并不清楚我们是在做什么,我也记不清当时有哪些在场人。”诉讼期间,郑**确认本案两张借条上的签名系刘**笔迹。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确认刘**与刘**系兄妹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刘**主张刘**向其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刘**虽然认可为刘**出具的两张借条,并称分六次收到刘**交付的175万元借款,但郑**认为刘**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且刘**、郑**的离婚诉讼尚在审理中,故刘**对其向刘**交付借款的事实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刘**主张的刘**向其借款的事实已经真实发生,故刘**依据该两份借条要求刘**、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刘**结欠刘**借款170万元事实存在,刘**所出具的二份借条真实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刘**向刘**所借二笔款项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刘**与刘**虽是兄妹关系,但法律并未就亲属之间的借款规定更严格的判断标准,按照一审法院所列上述标准,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均是在收到借款后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凭证的,这一点从客观实际中排除了未借到款项而随意交付借款凭证的可能。其二,刘**本身已详细向一审法院陈述出借资金的来源及借款交付地点、次数,证明刘**具有资金能力出借上述款项,完成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作为债务人的刘**、郑**应就借款的偿还承担举证责任。但至一审结束,刘**、郑**并未提交相关还款的证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刘**已明确承认借款的存在及两张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借条上载明的日期一致;郑**也确认两张借条上的签名系刘**的笔迹。也就是说,案件双方已确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郑**在一审所提证据不能证明两份借条是伪造的,且郑**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时间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以明确一点,本案涉讼二笔借款均是真实存在的,在2007年4月23日、2008年3月22日刘**确实有向刘**各借款100万元、75万元。既然本案二份借条是真实有效的交易凭证,那么就可以印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认为刘**仍需对向刘**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背了举证公平原则,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证明没有交付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刘**、郑**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出借人来进行举证。举例说明一下,如果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为什么肯出具借条,这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也脱离了客观实际。退一步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交付借款事实需要举证,也应该严格按照公平、诚实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该片面确定由刘**来举证,刘**、郑**同样负有证明没有收到借款事实的责任。第三,刘**认为,刘**与郑**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不影响本案借条及借款事实的认定,本案不存在刘**与刘**串通制作借条的可能,如果二份借条是双方串通造假的,其时间肯定是在刘**离婚诉讼之后(即在2013年5月13日之后),不可能刘**与刘**能够未卜先知,早在2007、2008年就预先写好借条,等待郑**在2013年来提起离婚诉讼。为什么郑**在一审审理时没有申请笔迹时间鉴定,就是因为郑**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事实是知悉的,也知道2007年、2008年确实有过这两笔借款。因此,刘**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所要求的标准,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材料不足认定借款真实发生,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明显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刘**、郑**立即付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5万元自2013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6.666‰计付;本金75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10‰计付)。3、判令刘**、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辨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有向刘**借款175万元,后来还了5万元,实际上欠款是17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刘**是否需要偿还刘**的借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郑**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辨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所主张的与刘**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诸多疑点,不符合常理及生活经验法则,有虚构伪造的重大嫌疑,是刘**与刘**双方共同串通炮制,以达到协助刘**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刘**选择在郑**与刘**进行离婚诉讼之时提起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确认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B栋房产的产权纠纷案件,明显是意图通过制造虚假证据、恶意制造债务,以达到协助刘**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可见,本案就是一场彻头彻尾的虚假诉讼。(一)一审期间,刘**无法合理的陈述其出借巨额款项175万元的来源。刘**与刘**系同胞兄妹,属利害关系人,而刘**只是虹**司的一名普通职员,不具备出借175万元的经济实力,其所主张用于出借的资金175万元是一笔巨大的数额,却自始至终无法提供其在银行转款的记录或从银行提取现金的任何记录。刘**陈述称自己是虹**司的股东,试图证明其有经济实力,而实际上刘**是在2012年4月才成为公司股东,当时郑**应刘**的要求,将公司7%的股权过户给刘**,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0.5万元,刘**至今尚未向郑**支付转让款。另一方面,刘**与刘**均声称虹**司的经营状况连续几年都是亏损的,郑**还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予以证明。那么,既然公司经营连续亏损,刘**作为公司股东也就没有收入来源,其出借给刘**的175万巨款又是从何而来的?刘**还称部分资金来源是向其姐姐、姐夫、父母及朋友筹措的,但究竟筹措金额是多少却无法说清。应当注意到,刘**与刘**是同胞兄妹,有共同的父母、姐妹。既然父母和姐姐有钱借给刘**,为何不直接借款给刘**,而要先借款刘**,再由刘**出借给刘**呢?又有谁向他人借钱而不知道借了多少,还钱也不知还了多少的道理呢?(二)关于借条出具情况、借款用途,借款时郑**是否知情等案件基本事实,刘**与刘**的回答要么互相推诿,要么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虚构事实的证据明显。一审诉讼期间,有关借条出具情况的问题,刘**陈述六次借款均无在场人,老厂的办公室架构与新厂一致,刘**与刘**在同一独立办公室办公,与文员工作区分开,借款在刘**和刘**所在办公室交接,至于借条当时是刘**或刘**叫员工打印、是到文员工作区交代打印还是叫文员到刘**办公室现在均记不清。而刘**则陈述和刘**没有独立办公地点,与其他工作人员混合办公,借款时有文员在场,但他们并不清楚我们在做什么,也记不清楚当时有哪些在场人。关于第一笔借款100万的用途,刘**一时说是全部用于装修潮华雅居房产、一时又说是其中80万用于装修房产,其他用于长江路94号厂房的基建费用,而在离婚案件中又说是用于虹**司的经营。而关于刘**和郑**两夫妻对于该2笔借款是否事前有合意以及郑**对借款是否知情的问题刘**在本案中陈述郑**对于100万元的借款在前3次借款形成时并不知情,直到借款金额达到100万及写了借条才知情,对75万的借款则完全不知情,而刘**则确认郑**完全不知情,但在(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案件中,刘**却说郑**一开始就已经知道。刘**以及刘**如此前后矛盾的陈述,逻辑混乱,无法自圆其说的陈述,完全是编造案件事实、虚假诉讼的表现。(三)刘**与刘**就款项交付方式、借款用途陈述不清,且不符合交易习惯。针对刘**一审中所陈述的整个借款过程,令郑**相当困惑,无法理解。刘**分多次借款,理应就每次借取的款项分别出具借条。但是,刘**却声称落款时间2007年4月25日的100万《借条》是分为4次出借,头两次均在2007年2月份春节前分别出借20万元和30万元,但是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春节后即还清。在该两笔借款还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刘**又分两次借给刘**10万元和40万元。至于落款时间2008年3月22日的75万元《借条》,刘**声称是分两次出借,分别为35万元和40万元,因为是兄妹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在整个借款过程中,刘**六次出借巨额的借款,只换来两张《借条》。且在前两笔借款约定期限内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刘**仍继续将巨额款项125万元借给刘**,这也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四)本案中,刘**或刘**均没有提供支付利息款的记录。刘**声称2008年4月和2009年4月、8月,分别收取了刘**支付的利息80000元、40000元、40000元。从2009年5月起刘**即逐月支付利息6666元。而且每一笔利息支付情况,均是刘**分时段记录的。但是刘**却没有向刘**出示任何收据确认利息的支付,刘**也没有提交任何转账或者提取现金支付利息的凭证。更令人费解的是刘**是如何能够确知刘**从2009年5月开始就能够逐月向郑**支付6666元的利息呢?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每月的数目都刚好是6666元,不多也不少?这很明显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利息记录完全子无虚有,是刘**与刘**杜撰出来的。(五)刘**有固定的收益来源且资金充裕,完全无须向刘**借款。相反地,刘**反而有大量资金汇入刘**银行账户。一方面,一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郑**申请,一审法院对刘**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确认刘**工行、建行、农行、中行等开设的银行账户自2007年9月至2013年6月收入资金高达3640万元。再之根据对刘**在中**行开立的账户在2003年11月17日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的定期存款资金统计结果,金额超过700万元。另外以2013年1月份刘**所使用的其中一张信用卡的账单为例,月消费额超过15.5万元;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刘**完全没有理由再对外举债,也完全不像是一个借债多年不还的人。而且刘**逐月有稳定的租金收益,登记在刘**名下的龙湖区长江路94号A、B幢厂房月租金收入超12万元,自2008年2月至2013年6月,刘**的厂房租金收入累计近800万元。因此,刘**根本不可能存在借款未付还。郑**与刘**共同创办、经营的汕头市**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收益颇丰。《2012年度虹**司财务报表》显示,由刘**负责经营的虹**司2012年度(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盈利2,197,605.78元;截止至2013年1月外欠数与欠外数相抵后仍有盈余超过800万元,经济实力良好。另一方面,刘**在中**银行开设的账号从2011年2月12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汇入刘**在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远远超过本案所主张的借款金额。本案刘**与刘**只主张刘**拖欠刘**款项,对于刘**转款给刘**的款项则只字不提,该款项完全可以证明刘**根本不会拖欠刘**的借款,反倒是刘**应该欠刘**借款。对于上述巨额款项的转账事实,刘**辩称其与刘**同为虹**司的股东,有大笔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这些往来资金都是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和运营的,同时也用于支付其他公司的货款。众所周知,公司之间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资金往来是应该通过公司账户来实现的,而刘**与刘**利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巨额的应收款项,同时又伪造公司账务、捏造债务,欺骗税务部门及司法机关,试图证明公司经营连续亏损,从而协助刘**在与郑**的离婚诉讼中达到少分财产给郑**的非法目的。这也进一步揭露了刘**与刘**涉嫌偷漏税的违法事实。综上所述,刘**具有如此充裕的资金流、巨额定期存款、月超过10万元的消费记录及稳定的经营性收入,完全没有理由向刘**借款且长期不归还。二、即使本案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认定为刘**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郑**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郑**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法律依据在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但是,《解释(二)》第24条是对婚姻法第41条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根据是婚姻法第41条。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条件是婚姻法第41条。如果脱离婚姻法41条规定,《解释(二)》第24条不仅没有解释的根据和基础,而且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推定判决,一方虚假债务、因赌博等违法债务,都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本案庭审中,刘**已称其向刘**借款100万元时,郑**并不知道,而是等到凑足100万元时才有向郑**提及;而刘**向刘**借取75万元,郑**是自始至终不知道的。因此,在本案中,刘**或刘**均无法提供讼争借款是郑**夫妻双方存在举债的合意,实际上郑**也没有就该巨额借款进行合意。且刘**也无法提供讼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因此,本案讼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驳回刘**关于判令郑**共同偿还债务的上诉请求。三、刘**与刘**涉嫌共同伪造证据,试图骗取法院民事判决,从而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恳请贵院查明有关事实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妨碍司法诉讼的法律责任,以体现法律的威严。刘**选择在郑**与刘**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时刻,抛出一系列所谓证据,并提起本诉试图增加郑**与刘**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以达到协助刘**转移财产,并使郑**在离婚诉讼中少分得财产的目的。反观刘**,对于数额如此巨大,针对刘**的起诉,不仅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不提出任何抗辩,反而希望法庭支持刘**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消极应诉。该诉讼是明显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追究刘**与刘**制造虚假证据,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权威。综上所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且刘**要求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贵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以维护郑**的合法权益,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伪造证据、妨碍诉讼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向刘**主张本案债权,有刘**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为据,且刘**也予以确认,可予确认。刘**上诉主张刘**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可予支持,因两份《借条》中虽注明刘**自愿支付利息,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刘**主张借款的利息依法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付。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刘**与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两份《借条》中只有刘**个人签名,该债务的形成不存在夫妻向刘**借款的合意,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并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刘**也没有提供郑**分享刘**所负债务所得利益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借款系刘**的个人债务。郑**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但没有提供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刘**170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0元,合共40680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