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就中国工商**汕头分行申请执行陈**、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提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陈**、刘**民间借贷纠纷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汕头分行与被执行人陈**、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2012)汕金法执字第390号恢字-1号案件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关于异议人陈**与被执行人陈**、刘**民间借贷恢复执行一案,现因被执行人陈**、刘**及其亲友有正在积极筹款偿还结欠异议人借款本息的表现,且因被贵院即将拍卖的房地产,是被执行人陈**、刘**有老有幼一家六口人的唯一生存生活用房,安置执行方案并没有得到任何落实,被采取强制手段拍卖上述房产后,社会效果和社会影响比较消极,很可能会发生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因没有出路而自杀自残的严重后果,故异议人认为有给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一次延期执行的机会,促使他们积极筹款清偿债务了解本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u0026rdquo;。现异议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贵院提交《中止执行申请书》,已经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是异议人合法处分自己享有延期执行生效判决的民事权利。因此,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贵院有接受异议人的中止执行申请,履行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审判职责,并有取销2015年7月7日即将举行拍卖本案被查封标的物活动的法律义务。

异议人提出中止本案执行具有以上事实理由和法律根据,并没有违法之处,但是被贵院口头笔录裁定以违法为由不予采纳,却没有明确告知异议人所提申请究竟不符合我国那一条法律的规定,且我国岂有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表示愿意延期执行,而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而强制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道理?

早在2003年1月1日,广东**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一)条明确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履行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职责。之所以规定使用u0026ldquo;应当u0026rdquo;一词,就是说当异议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件,贵院应当无条件裁定中止执行,以充分尊重执行异议人享有决定延期执行的民事权利。

有鉴于此,贵院以笔录的形式口头裁定不予采纳异议人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的中止执行申请书,并拒绝接受异议人申请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具体执行行为违法,据此,异议人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希望贵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书面裁定。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u0026rdquo;据此,中国**头市分行虽然对本案被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它并不是首次查封财产的申请人。在异议人已经依法向贵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该行应当遵守执行顺序的法定程序,可以在以后案件恢复执行时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可以超越执行顺序的法定程序,非法要求贵院违法拍卖申请人申请查封标的物。况且,被查封财产评估价为890609元,而该行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的登记,现实能够主张优先债权实际损失数额仅为40多万元,因此本案可以延期执行,并不会损害该行债权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6月28日、2013年7月1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及判决书分别确认:被告陈**、刘**结欠原告陈**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陈**结欠原告中国工商**汕头分行借款本金444810.17元及相应的利、复、罚息;原告中国工商**汕头分行对被告陈**、刘**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汕头市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号u0026times;幢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房房地产在805600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对被告陈**上列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调解书及判决书送达生效后,被告陈**、刘**并没有履行调解书及判决书确认的全部还款义务。2012年9月27日及2013年9月9日,本院根据两申请人的申请分别立案执行上述生效的调解及判决。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号之一、(2013)汕金法执字第1186号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汕头市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号u0026times;幢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房房产,以清偿二案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号之一、(2013)汕金法执字第1186号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名下的位于汕头市u0026times;u0026times;路u0026times;号u0026times;幢u0026times;幢u0026times;、u0026times;房房产以清偿二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主张被执行人陈**、刘**及其亲友有正在积极筹款偿还结欠异议人借款本息,申请本案延期执行,并请求中止对本案查封房产的执行,其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成立。另,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提出被执行人陈**涉嫌金融诈骗行为,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不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美周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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