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肖**、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肖**认识多年,彼此常有往来。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肖**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肖**、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肖**付还原告借款本金755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8500元);2、被告陈**对被告肖**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五份、《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证明从2014年9月到2015年1月,被告肖**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75500元的事实。

4、汕头市龙湖区民政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及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肖**先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前分三次还清;同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7日前还清;同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同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2日前还清;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月10日还清;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同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同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日。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届,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肖**、陈**于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持续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肖**向原告借款合计75500元,事实清楚,且不违法,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肖**付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755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13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25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1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起计,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肖**、陈**负担。受理费原告郑**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肖**、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郑**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