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赵**、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高*自愿为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以汕头市金平区东墩街道汕樟路号园幢房产作为抵押,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计算,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6.7计)。由于被告赵**无法按期还款,原告同意将还款日延期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期屇满,被告赵**只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和违约金共32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付的利息;2、被告高*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高*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3、中国工**限公司汕头澄海宜馨支行《理财金账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赵**180000元。

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5、《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号园幢房系被告高芳所有。

被告应诉后无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执有,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时间为同年12月28日前;被告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赵**交付2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赵**180000元。后原、被告变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前。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于今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付还本金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约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高*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签名,且无明确约定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对被告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对被告赵**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