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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贵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诉被告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彭**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彭**、彭**及见证人陈**亲笔签名的借据1张交原告存执,后经追讨,至今未能归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

被告彭**、彭**既没有作岀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彭**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据”1张交原告存执。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彭**拖欠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彭**、彭**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陈**请求判令被告彭**、彭**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1200元,共15000元由被告彭**、彭**负担。原告陈**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彭**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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