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余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吴**借款2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无法偿还借款,故于同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吴**的欠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付还原告。但期届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原告《户口簿》、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网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向吴**借款20万元。

证据3、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代被告付还吴**。

证据4、2014年11月21日吴**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收到原告替被告付还的借款20万元。

被告应诉后无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共3693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