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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利诉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少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陈**先后分21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合计人民币440000元。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事宜,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吴**的诉讼主体资格。4、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陈**、吴**系夫妻关系。5、借条2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应诉后没有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是40000元,合计确认结欠原告440000元。以前曾经付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开收据给我,所以也没有证据。向原告借款是我个人的事,我妻子吴**不知情,与她无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吴**应诉后没有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1张《借条》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名确认的。但其中有二张《借条》是利息,分别是: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的2万元的借条是利息。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的2万元的借条是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意见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陈**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共21张,其中的19张《借条》,被告按原告要求,将借款日期的落款时间写为还款之日的是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400000元,另外2张《借条》的借款日期即2014年6月29日、7月15日的落款时间和借款时间一致的是利息,合共人民币40000元。尔后,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等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证明、《借条》、法庭审理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与被告陈**、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虽然借款本金共人民币400000元,共有《借条》19张,被告将借款日期的落款时间写为还款之日有违常理,但原、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可予认定;被告称另外2张《借条》即借款日期的落款时间和借款时间一致的是利息,合共人民币4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确认,可予采信;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陈**、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放弃抗辩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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