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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明诉被告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20日、5月26日、6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志、被告马**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于2015年2月10日结欠原告借款4280000元,由被告马**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后被告马**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原告294000元。2015年3月初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马**还款,被告马**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结欠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付还借款398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款本金实际2830000元及结欠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累加而成的高利贷借款,且该《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马**写下的。2、被告马**一共向原告偿还了2382950元(具体明细:通过工行转账偿还1224000元、广发行转账偿还20000元,卡号为u0026times;的民生银行卡转账偿还958700元、卡号为u0026times;的民生银行卡转账偿还180250元),应在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中予以剔除。3、被告李**对借款情况不知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428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尔后,被告马**于2月14日、25日、26日通过中**银行归还原告借款共120000元,于2月16日、17日通过工商银行归还原告借款共174000元,合计归还原告本金共294000元。今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两被告则提出上述抗辩,但未能提供确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月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婚姻证明》、《银行对账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马*文结欠原告借款3986000元,有被告马*文出具的《借条》及还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文、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且负有向原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该款自催告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被告提出其结欠借款4280000元系实际借款本金2830000及结欠利息(按月10%还息)累加而成,且该《借条》系其被胁迫才写下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供被告马**于2015年2月10日被告马**结欠原告借款4280000元的《借条》证明,其内容载明被告马**借原告428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马**,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且由被告马**在该借条字据上签名确认。虽该借条在书写载明的内容存在瑕疵,但被告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结欠原告借款4280000元系由其所说的借款本金为2830000元及结欠利息(按月10%计息)累加而成;对其在书写该《借条》时被胁迫的事实,被告马**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胁迫事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两被告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两被告提出被告马**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一共向原告归还借款2382950元(其中,工商银行转账偿还共1224000元、广**行转账偿还共20000元,民**行转账偿还共1138950元),应在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马**的借款2830000元中予以剔除的抗辩意见。因上述还款中除2015年2月10日后被告马**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付还原告294000元外,前通过银行还款部分,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在2015年2月10日前经济往来情况,与被告马**于2015年2月10日写下《借条》结欠原告借款4280000元没有关联性,且被告马**提供三张欠条因载明的事实不清,又没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两被告提出该部分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提出被告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李**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黄**的借款3986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88元,由被告马**、李**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20520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马**、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交受理费18168元,并直接迳付原告黄**受理费2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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