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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3)汕澄法凤**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前向吴**借款150000元,并在《借款条》“本人:李志成李**向吴**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李志成李**”上签名确认,交吴**收执。因李**没有付还吴**借款,吴**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李**返还吴**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因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条》内容为:“本人:李志成李**向吴**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月息3分)期限半年。借款人:李志成李**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11日”。李**以该《借款条》中“(月息3分)期限半年”、“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11日”与其他文字不是同时所写,系吴**为诉讼需要后来添加的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款条》书写内容进行比对性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依法委托,作出粤南(2013)文鉴字第23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条》上“(月息3分)期限半年”、“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11日”文字与其他内容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而是在其他内容文字之后书写形成。

另查明,吴**确认《借款条》中除李**签名外,其他内容系吴**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李*成结欠吴**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吴**要求李*成付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吴**请求李*成偿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吴**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利息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李*成应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吴**借款利息。李*成关于本案实质为合伙纠纷、不存在李*成向吴**借款未还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李*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吴**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吴**承担1465元,李*成承担3300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李*成承担;鉴定费用15040元,由吴**承担。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李*成付还吴**借款150000元正确,但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具证据三性,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决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本案《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1、吴**因不服该鉴定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人员在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后却拒绝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显然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己不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鉴定意见书》项下只有二名鉴定人显然的程序违法,而《鉴定意见书》项下“授权签字人”不属于“司法鉴定人”。

(二)在实体上该《鉴定意见书》不具证据三性,也不足作为定案根据。1、吴**多方强调《借款条》的全部内容均是在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绝不可能是《鉴定意见书》所谓“(月息3分)期限半年”、“身份证号码……”、“2011年6月11日”文字与其它内容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全然违背客观事实。2、人们书写借条的常规习惯均在借条后面书写落款时间,本案《借款条》后面的落款时间“2011年6月11日”符合常规,不可能是事后添加,《鉴定意见书》完全不顾客观事实。3、《借款条》的全部内容、篇幅符合常规书写习惯,内容完整、思路清晰、篇幅合理,根本没有存在事后添加内容之嫌。故《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4、《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错漏百出,自相矛盾。第一、《鉴定意见书》第二页第二段第三行“最大值与最小值差为6”,这显然是错误的,从数字计算该差应为8,而非6,可见《鉴定意见书》极度不严谨、随意性强,无法令人信服。其次,假设根据该鉴定方法日变化值“10”或“9”,那么只要书写相差一天就能进行鉴定书写先后,这方法无疑是违背科学技术的。再次,从二组色阶值数字看,大约相关在400左右,那么根据日变化值为10,可得先后书写时间为40天左右,这一推算结果《鉴定意见书》为何不予明确呢。第二、同段第三行“日变化值为10”与第五行“日变化值为9”显然是同一情况采用了二个不同标准,该标准也明显是鉴定人的主观随意性所决定的,根本没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或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可言,那么出现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鉴定结论是意料之中。其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谨性己无从谈起。

(三)《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文件制成时间鉴定作业指导书》和《墨迹色阶检验作业指导书》无法可依。该二指导书当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也不是合法出版书籍,而是南天鉴定所内部制作的指导性书籍,完全不具备作为鉴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司法鉴定中不能直接根据该书籍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四)《鉴定意见书》使用仪器“VSC6000”型文检仪是否属于合格检仪,该检仪是否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报人民法院年度审核,鉴定人对此均没有说明。而且该仪器同样是鉴定机构自制仪器,其合法性、科学性根本无从谈起。所以,通过该检仪检测的结果当然不足作为定案根据。

(五)鉴定人员在没有询问《借款条》的形成情况、存放地方的温度、湿度、折叠状况等基本情况下,草率作出结论,是一种极不严肃、极不负责的行为。因为字据存放的状况包括温度、湿度环境对字据的氧化程度有重大影响,特别是字据的折叠状况即折叠后上下的字迹氧化程度更是不一,但鉴定人对此却只字不问,其随意性令人难以信服。

(六)《鉴定意见书》的正副本装订及内容竟然不一,一般文书的正副本内容必须一致,但该《鉴定书》的副本内容却没有附件,不属于完整《鉴定意见书》。

(七)《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司法鉴定人是否具备作为鉴定人资格,若鉴定人资格存在问题,那么《鉴定意见书》当然无异于空纸。原审所谓的鉴定机构的书面复函典型是应付式,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嫌疑,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使用的指导书、仪器是其自制产物,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李**返还吴**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款己结清,吴**起诉李**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事实是双方约于2011年6月份决定合伙加工羊毛衫,双方各提供四台电脑横机,又协商再购买四台二手电脑横机,每台53000元,约定各出资106000元,双方各得两台,由于李**手头资金不足,吴**同意先帮李**垫付70000元购机款,李**按吴**要求给其立下70000元的欠条。2011年底因生意不好,吴**将六台电脑横机搬走,2012年1月13日,李**付还吴**70000元,至此,该款己结清,并不存在李**向吴**借款未还的情况。但原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仍然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纠纷,并作错误的判决。

(二)吴**所持的《借款条》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无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断章取义,认定李*成对借款条上“借款条本人:李志成李*成向吴**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借款人:李志成李*成”无异议,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李*成自始至终都否认有向吴**借款15万元,而且并没有在借款15万元的借款条上签名,《鉴定意见书》也己鉴定借款条内容不是同一时间所写,这充分证明吴**是在伪造证据,对于伪造的证据,原审判决在李*成否认的情况下却认定部分有效,无异于鼓励公民可以违反法律,铤而走险。

(三)原审判决在吴**证据系伪造的情况下却判决李**要付还所谓“借款”,但对李**提供的己付还吴**70000元的收据却听信吴**的一面之词,认定是李**支付在其与吴**合伙期间的款项,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显然,这一认定属于错误,根本就没有说服力。需要强调的是,李**不仅不欠吴**的款项,相反吴**尚欠李**加工款6万多元,但李**因没有书面欠条,因此并无在原审提出反诉。

(四)吴**伪造证据的行为己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但原审并未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吴**不仅伪造证据,而且威胁阻止证人毛**出庭作证,己构成妨害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吴**承担。

吴**针对李**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及判决李**付还吴**借款15000元完全正确。(一)李**否认有向吴**借款150000元及否认有在《借款条》上签名,这明显是弥天大谎。李**于2011年6月11日向吴**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双方签立借款条交由吴**收执,由李**在借款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即借款条项下二处“李**、李**”字样是李**签署,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李**在原审中也承认借款条项下二处“李**”的签名是其笔迹,但又否认有在该借款条上签名,这显然是一种推卸责任和赖账的行为。

(二)原审认定2012年1月13日《收据》项下李**支付吴**款项7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正确。该70000元的付款是李**付还吴**以前合伙期间的其他欠款款项,确与本案无关,这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当庭所确认事实,根本不值一驳。另李**在《上诉状》中称吴**欠其加工款6万元更是天方夜谭。在双方合伙期间,李**尚结欠吴**合伙分红款,对此吴**一直保留诉权。

(三)吴**没有伪造本案借款条。对于本案《鉴定意见书》,吴**认为违背客观事实,缺乏合理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此吴**也已提起上诉。

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欠款已经结清,不存李**欠吴**款项,而是吴**欠其加工款6万多元。一审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吴**提供的《借款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依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明确,对于吴**提出的异议,也书面逐一进行答复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吴**上诉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借款条》中关于利息等相关内容系在李**签名之后吴**再书写形成的,故该部分内容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吴**上诉请求本案借款自2011年6月11日起按月3%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条》虽存在添加内容的情况,但并不影响对《借款条》中李**向吴**借款150000元内容部分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结欠吴**借款150000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以《借款条》存在添加内容为由,上诉关于《借款条》系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债务,与双方之间曾存在的合伙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与双方的合伙债务存在关联,李**上诉主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主张李*成结欠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审判决李*成付还吴**借款150000元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吴**、李*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2382.5元,上诉人李**负担2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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