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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陈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日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4%;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既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2899元);三、被告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声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照片》3张,证明被告收取了30000元的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月利率4%;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150%计收罚息,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声明书》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本金30000元。尔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除了约定利率、违约金、罚息的条款外,其余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已减半),由原告黄**负担25元,被告陈**负担387元。受理费原告黄**已预交,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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