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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红诉被告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翁*建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2.5%的利息;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11日前。但期届后被告翁*建未付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翁*建同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尔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翁*建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014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的事实。

证据3、《中**银行转帐电话交易凭条》复印件二份、《中**银行交易任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翁*建48万元,另2万元是现金支付,共借给被告翁*建50万元。

证据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两被告应诉后无答辩。

案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翁*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翁*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清偿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付还原告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7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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