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诉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多年来和原告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底,结欠原告款项金额为7900000元,保证在2015年2月底前分期还清,逾期没还,同意计付月息2%。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金平区。

证据2、《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

是夫妻关系。

证据3、《结欠单》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790

0000元和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应诉后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本被告和孙家山欠款属实,对结欠原告的款项愿意付还。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原告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790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3元(已减半),由被告孙**、王**负担。受理费原告刘**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4103元迳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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