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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华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付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推迟还款,至今一直没有付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付还全部借款,被告同时还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管*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25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5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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