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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武诉被告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巫**的委托代理人麦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及80000元,累计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口头确定于2014月10月29日还清欠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付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巫国伟付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该款还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巫**《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现在实际欠原告116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但原告只借了160000元,剩余的36000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后被告共分4次归还原告共48000元。2、原告主张360000元中除了116000元外其他是高利贷的利息。

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中**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借款是164000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后已作废,重新签订一份保证书。并且借款协议里面涉及的金额不属实,只有164000是本金,其他属高利贷利息。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有异议。1、被告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是否能作为证据举证,应由法院依法决定;3、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都是数字,无法证明该款项与原告有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及2013年8月12日,被告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和80000元,累计36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12日归还。期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2张借款协议,金额分别为280000元和80000元。并重新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还清欠款,但期限届满时被告巫**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时辩解出具的二张《借款协议》是被原告胁迫下签订的且欠款金额不实,被告实际借款是164000元,且已还款48000元,现实欠原告借款应为116000元,余下24400元属高利贷利息。但被告当庭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原告当庭对被告抗辩予以否认。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利息,合理合法,但利息起算应自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60000元。

二、被告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6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被告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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