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佘**、黄**、普宁**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诉被告佘**、黄**、普宁市金兰港大酒店(下称“金兰港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兰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佘**、黄**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1日,被告佘**、黄**因兴建金兰港酒店,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及现金30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因经营问题一直未能付还本息。2015年1月15日,三被告因酒店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否则按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并确认有关借款本息数额等。原告于签订协议书之日再借给三被告现金450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至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三被告4050000元,合计4500000元。借款期届,三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3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8000万元,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佘**辩称:借款数额属实,现无能力还清。

被告黄**、金兰港酒店应诉后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与被告佘**、黄**《身份证》、金兰港酒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原、被告2015年1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月息100000元;确认2011年12月31日三被告借到原告800000元,月利率2%,但本息未付还;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所有借款本息还清及违约责任。

证据3、2011年12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500000元。

证据4、2015年1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确认借到原告4500000元。

证据5、《汇款凭证》原件9份、《电话交易凭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050000元给三被告。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黄**、金兰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其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有息借贷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依约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兰港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佘**、黄**、普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刘**53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其中8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08000元、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本金53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28元,由被告佘**、黄**、普宁**大酒店共同负担。被告佘**、黄**、普宁**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