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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哲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哲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15日归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的事实。

被告无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付还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偿付期届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约定还款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预付,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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