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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池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春诉被告池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6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及被告收到该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

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其所诉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为据,事实清楚且不违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能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还原告郑**借款40000元及偿付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池**负担。原告郑**已预交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迳付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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