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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到期还清借款后,原告将借据交给被告张**,但被告张**在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如期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张**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20天,同样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逾期还款的,应每天向原告支付借款3%的违约金。另查,被告张**是被告张**的妻子,本案的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依法应与被告张**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及张**共同归还原告张**的借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张**及张**向原告张**支付上述借款中20000元的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及张**向原告张**支付上述借款中人民币12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7800元(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同年5月15日共106天,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人口信息一份;2、被告张**、张**人口信息各一份;3、被告张**、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4、被告张**签名的借款合同二份、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没有答辨也无提交证据。

经当庭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因个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合同签订当日算起)。2014年1月9日,被告张**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因个体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期限为20天(自合同签订当日算起),逾期原告每天向被告张**收取借款3%的违约金,此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据处又签名确认收到原告这学期的借款12万元。此后,被告张**在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张**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在潮阳区谷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因个体经营需要向原告张**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双方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张**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等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张**与原告在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张**归还借款2万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与原告在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在签订之日生效,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归还借款并在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借款违约金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原告该项请求没有超出原违约金的约定,且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故可予以支持。被告张**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的借款用途在合同中明确为个体经营,故被告张**该笔借款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张**对被告张**的该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2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的4倍计);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元,由被告张**、张**负担1400元,由原告张**负担228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退,由被告张**、张**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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