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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惠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黎**、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保险外勤工作。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作为保险业务备用金,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有借款单据(见证据清单第3项)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清偿借款,且由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连续几个月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开始消极怠工,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5曰解除。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15曰到原告公司的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包括工作交接以及借款清偿,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与此同时,因为被告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原告在梳理其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曾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将维修好的客户的一辆海马汽车(粤L98#)放行,导致41049元的维修款项无法收回。经过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备忘录(见证据清单第4项),约定由被告负责收回维修款,但至今未果。综上,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损失共计61049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私自放走客户维修车辆造成原告的维修车款损失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零肆拾玖元(41049)。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备用金借款20000元,该款项己经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交接完毕时结清【详见惠市人仲案终字(2015)0433号仲裁裁决书】,根本不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且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资料里面也非常清晰的体现,上述20000元实际上已经对冲完毕,被答辩人的售后经理等人员均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20000元的说法。故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二、关于被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赔偿因私放车辆造成损失的请求。首先,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协商备忘录、可以明确答辩人不存在私放车辆的事实,而是被答辩人的相关负责人与答辩人经协商,同意由答辩人负责收回车辆维修款,相关协调工作也是交由答辩人去协助沟通处理。故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私自放行车辆”并非事实,纯属虚构。另外,被答辩人并没有明确给答辩人一个处理维修款的期限,而且答辩人正在积极催收车辆维修款,丝毫不存在拖拉的情况。同时,在答辩人的建议下,粤L98#海马汽车车主己经通过法律途径向其保险公司索赔车辆维修款,并且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案号:(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407号】。并且,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车主收回执行款后,答辩人即会将车辆维修款交由被答辩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雇佣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备用金借款,原告制作了《CW08借款审批单》同意向被告支出备用金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11月3日签名确认收到现金。原、被告因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双方已经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曾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做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5)04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签收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原告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另,被告工作期间因汽车维修未收到款项,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负责主导收回,由于该款暂时还未收回,原告遂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出备用金2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称借款备用金20000元已经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结算过,并已经冲抵了,不存在需要归还。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所谓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向单位借出的备用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非因私借款,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现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过款项,被告认为已经结算冲抵了。本院认为,被告履行原告职务行为预支备用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经法庭释*,原告坚持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参照《最**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院不予受理。原、被告虽然已经协商由被告负责主导收回车辆维修款,但该行为亦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案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款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66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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