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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罗**、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张**诉被告罗**、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意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借条》载明:“本人罗**借到张**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叁仟元整”。《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均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本金,但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罗*强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钱,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还款。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除了借条外,并没有关键的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已经向答辩人给付款项。因此该借款是不成立的。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款补充协议这份证据显示,该份证据约定的是报酬费,并非是利息。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是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不应该得到支持。应该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邓**辩称,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答辩人与罗**虽然是夫妻,但是罗**在外面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所得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第三十条第二款:“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应视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和《广东**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第七条:“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答辩人对于罗**向外面的借钱、借了多少钱并不知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并没有任何法律规根据,依法应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罗**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罗**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罗**借到张**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同时被告罗**出具《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本人愿意每月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叁仟元整”,同意对上述借款每月支付报酬费3000元(即按每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借据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如认为该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第二被告邓**认为上述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邓**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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