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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王**、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王**、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被告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王**、杨**于2012年7月28日晚来我家要求借六万元给他们生意周转,至今分钱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1份止,多次到他家催收还钱未果、打电话又不接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唐**夫妇还清借款本金60000元。2、要求被告王**、唐**夫妇付清原告7个月利息共计12180元。3、要求被告杨**连带责任还清原告本金和利息。4、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廖**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

2、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王**、唐**夫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已经还清借款给原告。借款后我每月还款3600元给原告,现在已还清了。

被告王**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

被告唐**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被告杨**辩称:被告王**、唐**借款是我作担保,但他们有没有还清借款我不清楚。

被告杨**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无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廖**提供的证据1、2。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唐**无答辩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王**、唐**是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原告变更从2014年2月至8月的利率20‰计,7个月利息8400元(6000元×2×7个月)是否合法?3、被告杨**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唐**是夫妻关系,因开办果场资金周转问题,由被告杨**介绍王**向原告廖**借款。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唐**夫妇向原告廖**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甲方:廖**;乙方:王**。订立条款如下:一、乙方的抵押物: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乙方应负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二、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六万元正(小*)60000元正。借款用于周转,本协议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固定利率月息2.9分计算,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三、借款不足六个月利息仍按六个月计算。四、借款到期不能还清,每天罚款100元,罚款期三个月,罚款期满,乙方仍不能还清,甲方有权收取乙方抵押物的所有权及出售。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名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乙方王**、唐**签名、指模及身份证号码;并有保证人杨**签名及指模。

被告王**、唐**夫妇向原告廖**借款后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后经原告向被告王**、唐**催收返还借款未果,于2014年8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借款60000元、7个月利息共计12180元(2014年2月至8月,利率29‰)。庭审时,原告变更了2014年2月至8月的借款利率按20‰计算,7个月利息共计8400元(60000元×7×20)。被告王**则认为已还清借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王**催收借款时,王**提出以后不要再计利息,会尽快还清本金60000元,被告杨**证实其当时在场可以作证是事实。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唐**夫妇向原告廖**借款6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庭审中,被告王**认可,予以确认。被告王**抗辩称,已将借款60000元还清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还款给原告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原告确认按借款协议月利率29‰计算利息,被告王**、唐**从借款日至2014年1月的利息已经付清。请求从2014年2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12180元,庭审时,变更为月利率20‰计,即8400元(2014年2月至8月共7个月,月利率20‰,本金60000元),《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月利率20‰计,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予以采纳。至于2014年9月以后的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协议书中,保证人自愿与被告王**负连带还本利的责任,因此,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借款协议书中对于被告王**、唐**的借款,担保人杨**保证在2013年1月(即六个月)还清借款,而债权人原告廖**于2014年8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担保人杨**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唐**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廖**,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唐**共同支付利息8400元(2014年2月至8月)给原告廖**,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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