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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马**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位于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的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损失按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31日借据;

2、2013年1月31日抵押借款合同;

3、房产证复印件,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计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向原告黄*归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马**向原告黄*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9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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