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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郑**、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文诉称,2011年6月至7月18日期间,被告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期一个月,被告郑**的母亲向玉琴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郑**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向玉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复印件;2、工作证1份,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1份,原件;4、借条1份,原件;5、借据1份,原件,证据3-5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郑**、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郑**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韦**现金40000元,借期1个月,此借据与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款相同。同日,原告韦**与被告郑**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为3%;被告郑**将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若郑**逾期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有权从工资卡支取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郑**逾期未返还借款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向玉琴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7月18日,被告郑**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韦**20000元,借期3个月。此借据与同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款相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1年6月27日借款当天已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8000元,主张从未持有被告郑**工资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及20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据、借款合同及庭审陈述为凭,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8000元返还借款。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中的58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向**,其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有担保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向原告韦**返还借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负担1933元,原告韦**负担67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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