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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高与被告蒋*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4月12日、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高的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蒋*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蒋**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转账凭单复印件、(2011)秀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蒋**称,这笔借款确实是向父亲蒋某高借的,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来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可以用房款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中**银行存折一本,证明新天地的房屋按揭款是自己缴纳,由于收入不高,因此向原告借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蒋**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自己也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没有共同举债的故意。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蒋**、王某某各自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新天地商品房还款账号和每月还款数额;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从2009年起,王某某与蒋**没有一起生活,房屋租金足够缴纳按揭款,蒋**无需对外借款;4、银行交易回单、无折存款回单,共三张,证明自己每月还按揭,蒋**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5、桂林唐朝国际旅行社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工作及收入良好;6、2009年4月11日蒋**所写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放弃部分夫妻共同财产;7、2010年及2011年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蒋**从结婚开始就不满意这段婚姻,原告应当知道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8、刑事审判笔录、刑事辩护词、询问笔录、问话笔录复印件,证明蒋**在离婚前就在外有情人并有了小孩,夫妻双方从2009年就开始分居,即使借款真实也没有用于夫妻生活;9、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2011)秀民初字第159号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蒋**2010年与他人成立公司,蒋**出资20万元,蒋**没有将受益用于夫妻生活,其借款用于公司运作,与王某某无关;10、立高防水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蒋**从2009年6月开始已分开居住;11、平**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桂林七星区桂大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蒋**、王某某关系长期不好,没有共同生活;12、2010年4月11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当时蒋**自认夫妻间没有共同债务及债权。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蒋**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7、9、10、11、12,原告不认可或表示不知情,被告蒋**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与蒋**相关,是其生活情况的反映,其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蒋*高与被告蒋*洲系父子关系,被告蒋*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6月起,两被告一直分开生活。2010年4月8日,被告蒋*洲向原告借款五万元。2010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蒋*洲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五、此外,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来承担。蒋*洲与王某某之间再无债务关系……”2010年4月16日,蒋*洲曾向本院起诉王某某要求离婚,未提及有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2011年某天,蒋*洲补写了向蒋*高借款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因日常开销、公司运转及交房贷、特向爸爸蒋*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蒋*洲2010年04月08日”。蒋*洲没有将该借条交给蒋*高。2011年1月27日,被告蒋*洲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将该借条和转款凭单原件作为共同债务承担的证据。2011年12月28日,本院对两被告离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王某某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二审期间,被告王某某以蒋*洲重婚为由提起刑事自诉,之后王某某撤诉。2012年8月20日,蒋*洲与王某某就离婚纠纷在桂林**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蒋*洲、王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7、本协议签署之日以前,蒋*洲、王某某各自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补写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应当考虑该笔借款是否具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鉴于两被告于2009年6月起就分开生活,被告蒋**在离婚协议书写明“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及在起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也没有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没有两被告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蒋**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所借5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蒋**个人债务,被告王某某没有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蒋*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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