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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芳诉被告艾**、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芳诉被告艾**、何**、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何**、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艾**、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1年12月28日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李**承诺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艾**、何**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艾**、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75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艾**、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艾**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条,证明被告艾**和被告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双方一旦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艾**转账100000元的;

4、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为被告艾**被告何**向原告所借100000元款项提供保证,并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到期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艾**、何**、李**未出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何**、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艾**与被告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艾**、何**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蒋*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李**与原告蒋*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为被告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到期之后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与被告艾**、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艾**、何**出具的借条所证实,被告艾**、何**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艾**、何**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9月28日被告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时起合同成立,被告李**在借款人艾**、何**未清偿债务的情况时,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何**归还原告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按月利息25‰计算;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分段计算);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艾**、何**、李**共同负担(原告蒋*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7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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