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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原告魏*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吴**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向学*、被告吴**委托代理人曾笑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对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4年8月11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借给何*30000元;

二、何*身份证,拟证实借款人何*的身份情况;

三、工商银行汇款单,拟证实原告已给付被告借款30000元;

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实何*和吴**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吴**答辩,一、二被告确实是夫妻,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的何*是否系本案被告的何*,原告对此并没有证据证实;二、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给付借款;三、二被告早已分居,即使系何*所借款项,该借款亦应属其个人债务,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吴**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答辩未举证。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1日,被告何*向原告魏*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天,原告将30000元汇入至被告何*银行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何*与吴**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向原告魏*借款30000元有被告何*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何*出具的借条并无吴**的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何*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何*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何*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30000元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与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吴**应共同归还原告魏*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该款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7.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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