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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蒋**、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蒋**、毛**、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赵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毛**、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3月2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2014年4月27日,不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8640元(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总计38640元;2、判令三被告全部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赵**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7日《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2013年3月27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蒋**和毛**是夫妻及两人的身份情况。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蒋**、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7日,原告赵**作为甲方(贷款方)与被告蒋**作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收到借款的即时付完本月利息,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保证条款:被告自愿用位于本市中山南路2号2单元102平米的自有房屋做抵押,被告还款保证人李*,自愿用位于桂林市遇龙路191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愿与被告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被告蒋**、毛**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李*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对于《借款合同书》中的两套房屋,原、被告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被告蒋**、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和被告蒋**、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书》、《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毛**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显然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系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和《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虽然写明被告李*自愿用位于桂林市遇龙路191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未设立。但《借款合同书》上也写明被告李*自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对被告蒋**、毛**的上述债务应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毛**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对被告蒋**、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保全费406元,合计11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毛**、李*承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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