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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被告申**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原、被告之间是老乡关系,被告为承接工程资金不足急需筹资为由,从2010年10月16日起,截止2011年11月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6万元。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被告已归还给原告本金人民币贰万八千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00元。2012年2月11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承诺最迟在2012年12月30日前分三批将借款全部还清,但被告并未按计划书履行承诺,陆续还款28000元后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拖欠232000元。原告出于老乡关系,在被告缺少资金时帮助了被告,但被告经多次催收始终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2000元整;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32000元本金借款利息向原告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其中是有利息的,而且后来也有陆续还款,现在被告比较困难,希望能给予时间还款。

原告彭*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的事实及2012年7月7日被告部分还款事实;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及被告借款事实;3、2份房屋所有权证、中心广场地下层B区77号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借款给被告的经济实力。

被告申**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申**向原告彭*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人民币贰拾陸万元整,此款用于贺州工地购买材料。”被告申**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欠各位老板的借款自愿按如下时间分批还款,即2012年6月30日前还款百分之贰拾,2012年10月1日前还款百分之贰拾,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百分之贰拾,2012年12底月30日前全部还清。保证按时还款,特立此据。”《还款计划书》上还注明:此单由彭*收,凭借款依据分批还清。被告申**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年7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壹万元整”。2013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32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和被告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未履行该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后也认可了原告诉请中的尚欠借款金额23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归还尚欠的借款2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借条》、《还款计划书》上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2日起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应归还原告彭*借款人民币232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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