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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陈**、向**,被告曹**委托代理人石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游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8月8日,被告立下借款延期说明给原告,载明借款本金最迟在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支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曹**于2012年5月18日书写的借条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期限;证据二、借款延期说明,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已收到原告借款,并承诺在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是向原告的堂哥谢**借款,追款也是谢**向被告追款,虽然该借款出借人是原告,但从借条形成及整个追款、还款过程来看,都可以表明谢**是原告的代理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现被告已经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谢**,故原告诉请不应得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而且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息;另借款延期说明是2013年8月8日写的,即使要计算利息,也应该从2013年8月8日起计付。

被告曹**对其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给谢**10万元;证据二、被告中**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归还借款给谢**5万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3年2月2日归还1万元,2013年12月5日归还2万元,2013年12月8日归还2万元,总计已经归还借款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内容并未约定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时间不准确,应当是2013年8月8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谢**系原告谢**的堂哥。原告谢**与被告曹**经谢**介绍相识。2012年5月18日,被告曹**向原告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贰拾万元。(转到我的工行卡6222082102000439181),用期两个月,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7月3日。当日,原告谢**即通过中**银行将20万元打入被告曹**账户上。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借谢**的款没有及时还清,本人计划最迟于2013年9月20日前全部还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2.5%)支付给谢**。该《借款延期说明》落款日期为20102年8月8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依据全案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告谢**还是案外人谢**?被告在庭审时辩称该借款债权人实际为谢**,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及明细欲证实其已向谢**还清借款;而原告为证实其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曹**书写的借条、借款延期说明及银行转款凭证。对比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延期说明,都写明其系向原告谢**借款,现被告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延期说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民商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出具的借条、借款延期说明所代表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应为明知,在现有法律、法规也未否认该种行为效力的情况下,其对实际是收到谢**借款却向原告谢**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其认知能力及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虽辩称该借款及追款的过程一直是由谢**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原告与谢**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是原告谢**,原告谢**与被告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谢**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款延期说明》落款日期为20102年8月8日,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日常书写习惯,本院认为该说明应系2012年8月8日书写比较符合常理及公平合理原则。因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则该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2年7月19日起算至2012年8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2012年8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应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0万元,从2012年7月19日起算至2012年8月7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8月8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谢家游3012.5元,余款3012.5元由被告曹**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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