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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葛**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李**借款8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在2013年3月20日所借,而是之前的多次借款加上利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后,重写的借条。被告愿意归还该笔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村村民,被告以承接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协商,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8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与原告李**双方协商将原借款及利息转为新的借款,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后,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葛**归还原告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020元)由被告葛**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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