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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孟**、方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雯诉被告孟**、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雯委托代理人谢**、陈**,被告孟**、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孟**、方**为夫妻。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孟**认识,2013年8月16日,被告孟**以其家庭还贷及生意资金急需周转为由,分别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00万元及120万元,共计3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孟**用属于自己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奇峰小筑的门面和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约定,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及一切法律责任(即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款项,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方**共同偿还原告秦**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给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分段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号为30××72、30××84的七星区朝阳路奇峰小筑铺面及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其认可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已归还16万元利息,应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抵扣。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方*东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亦没有向原告借钱;2、被告孟**向原告借钱一事,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恶化,闹离婚分居的非正常时期,其并不知晓借款之事;3、被告孟**向原告借款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并没有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4、被告孟**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方*东同意,抵押给原告,该抵押行为无效。综上,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方*东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方*东的诉讼请求,对抵押的房屋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张,证明被告孟**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2、转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分两笔200万元、120万元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孟**的账户;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孟**用其位于七星区朝阳路奇峰小筑铺面和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4、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孟**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方**认为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孟**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收条3份,证明被告孟**已向原告支付16万元利息。

原告对被告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16万元不能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直接扣除,因为该笔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已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因此,16万元利息只能抵扣约定利率50天的利息,剩余时间的利息仍然需要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方*东对被告孟**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其并不知晓借款之事,因此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被告方*东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方*东并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方宁东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递交原始件和复制件,事前无法核实,纸质版本的内容无法核查,且录音无任何形式表明录音的对方为原告秦**。

被告孟**对被告方宁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120万元,共计320万元。原告当日将200万元及120万元转入被告孟**账户。被告孟**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秦**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归还他人高利贷,借期一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现到期未还,特向被借款人申请再延期陆个月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利息按月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借款人:孟**。”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归还他人高利贷,借期一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现到期未还,特向被借款人申请再延期半年借款,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利息按月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原告与被告孟**于2014年5月5日对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XM15-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72号)、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秀峰苑19栋X19-6、7号车库(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孟**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2万元、4万元、10万元,共计16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被告孟**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奇峰小筑产权证号分别为30××72、30××84的铺面和车库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向原告秦**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孟**返还其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原告仅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已归还16万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进行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原告与被告孟**在借条里约定了如发生纠纷,借款人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的产生及具体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方宁东未能举证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孟**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了约定,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宁东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孟**已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XM15-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72号)、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秀峰苑19栋X19-6、7号车库(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方**共同返还原告秦**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分段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被告已支付16万元);

二、原告秦**对被告孟**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XM15-3号商铺(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桂林市七星区字第30××72号)、七星区朝阳路21号奇峰小*秀峰苑19栋X19-6、7号车库(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孟**、方**共同负担。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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