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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于2014年5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且属同村村民。2013年5月原告回桂林购房时,邀请被告帮忙看房、选房。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之后,离开桂林市到外地工作。关于购房后续事宜,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帮忙协调、处理。2013年9月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去房管局交纳大约5100元契税,原告让其父亲去银行取款5500元交予被告代为交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到房管局交纳房屋契税时才知道,在房管局只能通过刷卡的方式交纳房屋契税。因此,原告父亲使用原告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纳了5091.78元。此时,原告卡内尚有8935.43元余额。被告告知原告父亲其将预先收取的5500元自行转到原告卡内,但该笔款项被告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缴纳房屋契税当天,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帮原告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为由向原告父亲索要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卡密码。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声称银行房贷办下来之前需要在银行卡内预存50000元现金。原告缴纳完房屋契税后卡内尚有8935.43元再加上被告应当退还的5500元,合计人民币14435.43元。为此,2013年11月19日,原告父亲到工商银行存款37000元到原告牡丹灵通卡内凑够50000元现金,并将该银行卡交与被告。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电话查询卡内存款,发现存款几乎己全部被取走。原告询问被告,被告以房屋贷款需要银行流水等理由辩解。原告在联系开发商和银行之后,证实被告私自挪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回到桂**银行打印明细清单时发现被告从2013年11月19日至22日期间,已把原告所有的存款取走,私自挪用了原告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借用原告50000元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至还款期限后,被告分文未结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为655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拖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逾期未归还的事实;

2、原告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杨**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使用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的存款;

3、税收通用完税证,证明原告通过卡转方式支付原告房屋契税,被告杨**至今尚未退还原告预先给付被告用于代缴房屋契约的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认证: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系被告杨**出具的欠条及有关书证,与原告陈述事实相符,能够相互佐证,且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杨*胜系同学关系,亦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份,原告杨**在桂林市购买房屋。因其在外地工作,故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宜邀请被告杨*胜帮忙处理。2013年9月7日,原告杨**通过其父亲转款5500元给被告杨*胜代为交纳购房契税。2013年10月17日,因为必须通过刷卡的方式才能交纳购房契税,故购房契税最后由原告父亲使用原告杨**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刷卡交纳。被告杨*胜未将预收的人民币5500元退还给原告杨**。交款后,原告杨**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尚有余额8935.43元。被告杨*胜又以帮原告杨**到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为由,向原告父亲索要原告杨**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卡密码。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杨*胜再次联系原告杨**,声称银行房贷办下来之前需要在银行卡内预存50000元现金。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通过其父亲到工商银行存款37000元到原告杨**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并将该银行卡交给了被告杨*胜。2013年11月19日至22日期间,被告杨*胜把原告杨**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别取走44876元,用于个人消费。至此,被告杨*胜共计挪用了原告杨**人民币50376元。原告杨**向被告杨*胜追要该款。2014年1月3日,被告杨*胜出具了欠条1张给原告杨**。该欠条载明:“今借用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杨*胜”。原告杨**对此表示认可,但至还款期限后,被告杨*胜仍然分文未给付。原告杨**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杨**同村、同学关系。被告乘原告委托其办事之机挪用了原告人民币503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表示借用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确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此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为65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归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杨**给付原告杨**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付(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4日止为65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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