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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莫**、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相识多年的高中同学,2011年初,被告刘某某以与原告合伙做徐*挖掘和柳州东风重型汽车销售代理业务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投资,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通过母亲董**、父亲李*及女友的账户向被告刘某某转款共49.5万元,给现金0.5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刘某某收到款项后,并未实际办理汽车销售代理生意。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退款,其仅退了5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的催促下立下借款为4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其仅偿还了5万元,尚欠40万元未偿还。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二被告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行转账凭证6份,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2、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还款的日期。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清楚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二被告确实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某某的婚前借款,被告黄某某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未用过该笔借款,故黄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2本,证明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系被告刘某某的婚前借款。

原告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登记时间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前,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高中同学,被告刘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年初,被告刘某某以与原告合伙做徐*挖掘和柳州东风重型汽车销售代理业务为由,要求原告进行投资,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因合伙投资事宜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投资款,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刘某某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于2012年5月28日,还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此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某某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真实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前,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黄某某与刘某某共同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2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3790元,尚欠37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8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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