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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XX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2万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5月3日给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今向李XX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012年12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17万元人民币没有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从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老板吕XX而非被告,被告只是按照老板吕XX的指示给原告写了借条;2、原告从未将钱给过被告,都是给吕XX的;3、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借款事实;4、被告已向吕XX追回向原告所借款项15.04万元,且已通过被告帐户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现金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86万元汇至被告帐户。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资金周转,今向李XX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另,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5日、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4400元和1.5万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陈XX归还本金伍万元正”。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二、被告对本案债务已偿还了多少;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违约利息如何计算。

对焦**,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86万元而非原告诉称的22万元,因为原告只提供了6.86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余款15.14万元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所写的“今向李XX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述已归还原告15.04万元以清偿本案债务,由此可见,被告关于本金只有6.86万元的辩称与其自述已归还15.04万元的说法自相矛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焦点二,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15.04万元以清偿本案债务,而原告只认可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5万元及2012年7月5日支付利息44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存款凭证共11张及收条一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1年7月31日、9月23日、2012年3月6日、5月2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及2011年5月26日、12月1日的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上显示的支付日期均在2012年5月3日之前,而原、被告的借条是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因此,被告于此日期之前向原告清偿债务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中**银行转账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的支付日期太模糊无法辨认,无法对其辩称加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15日、7月16日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转入方帐号”一栏中有四位数字是用“*”号隐匿的,无法核实是否为原告帐户,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5日桂**行转账44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4400元是用于归还利息而非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但根据中**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标准,2012年7月6日之前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为5.85%/年,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归还的本金。故被告偿还的4400元,包含利息4288元(22万元×5.85%/年÷12个月×4倍=4288元)及本金112元(4400-4288=112元)。对2012年12月26日中**银行转账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所写的收到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的收条,原告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中写明的被告已归还本金5万元中已包含银行转账的1.5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时间是同一天,原告的说法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核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112元及利息4288元,故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69888元尚未清偿;

对焦**,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老板吕XX,被告只是按照老板吕XX的指示给原告写了借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承认借条确系其所写,因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所立的借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焦**,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起诉时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双方对返还期限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起诉时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XX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1698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履行期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3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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