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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湖南省**有限公司、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莲诉被告湖**展有限公司、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展有限公司、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胡**与被告湖**展有限公司、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迟延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熊**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当天将1000000元付至被告湖**展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支付律师费55000元;被告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胡**与被告湖**展有限公司、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付,迟延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熊**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于当天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至被告湖**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熊**在兴业银**支行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9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应行归还借款偿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偿付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的4倍进行计算。被告湖**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55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熊曙光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对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在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曙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二、被告湖**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湖**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律师费55000元;

四、被告熊曙光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4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13948元)由被告湖**展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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