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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诉称,被告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2000元,每月6日支付。本金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借期4个月,每月6日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0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被告唐**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文*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月6日支付,本金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向原告文*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于2015年3月归还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应先用于抵充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给付原告文*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唐**已偿还的5000元用于抵充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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