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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刘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刘决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决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早上0时10分,被告在租用原告的门面金旺批发部内遭到一伙歹徒行凶,期间被告儿子曾*在歹徒的行凶中受到身体伤害。2014年3月14日晚上9点,被告一行10几人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以祸由原告引起为由对原告进行非法的人身攻击的违法行为,扬言不交2万元作为赔偿不放过原告的恐吓言语,期间原告多次遭到被告带来的人殴打不法行为,身心遭到侵害。2014年3月15日,在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派出所监督人员协调下,原告被迫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被告儿子曾*医药费用,被告立下字条抓到犯罪嫌疑人后归还原告,案发至今犯罪嫌疑人朱**已被警方查明并逮捕归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债务,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赔偿长期所受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刘决定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其儿子曾准的医疗费,承诺到抓到犯罪嫌疑人后归还;

2、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归案,被告应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决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决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决定在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派出所写下收条,向原告借款5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申夫云伍仟元用于曾准医疗费,到抓住犯罪嫌疑人后,再归还申夫云”,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现金5000元。2015年4月9日,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所侦办的“金旺批发部被寻衅滋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朱**、朱**现已归案,犯罪嫌疑人朱**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已执行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赔偿长期所受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书写的收条为证,承诺抓住犯罪嫌疑人后归还原告,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朱**、朱**已抓捕归案,因被告出具的欠条设定归还借款的条件为“抓到犯罪嫌疑人后,再归还申夫云”,现公安机关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该借款的归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非侵权纠纷,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受到精神损害,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决定偿还原告申**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决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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