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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伍**、伍**、广西**物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伍**、伍**、广西**物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伍**、广西**物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春诉称:被告伍**、伍**于2013年4月29日立据向其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至同年6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计,被告广**生物集团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为该借款作担保。借款期满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可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伍**、伍**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3409.60元(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4月29日计至2014年6月24日,以后另计);被告广**物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伍**、伍**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约定以月利率4%计算,被告广西**集团是担保人的事实;

证据三:中**行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从中**行取出70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伍**、伍**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物集团不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伍**、伍**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一、今借到韩**人民币柒拾万元,(小*)¥700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共2个月,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借款利息:月息4%。四、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分期付息(后付息)。五、广西兴**保有限公司对本次借款本息归还承担担保责任。”广西**物集团在《借据》上的担保方后面盖章,伍**也作为广西**物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方后面签名。当日,原告从其在中**行的存款中取出700000元交给被告。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期限还款付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伍**借款后,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分别给付其28000元,共已付112000元。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银行规定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伍**、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会息,原告请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伍**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各给付原告28000元,被告于上述时间点所给付的款明显超过各时间点之前法律保护限度内应付的利息,对超出部分的付款应作为本金扣除。2012年7月6日至今,中**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借款700000元,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应付的利息为700000元×5.6%÷365日/年×4×37日u003d15894.79元,因被告2013年6月4日已付28000元,扣除利息后另偿还了本金12105.21元,尚欠本金为700000-12105.21u003d687894.79元。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以687894.79元×5.6%÷365日/年×4×34日u003d14353.44元,因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已付28000元,扣除利息后另偿还了本金13646.56元,尚欠本金为687894.79元-13646.56元u003d674248.23元。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以674248.23元×5.6%÷365日/年×4×36日u003d14896.27元,因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已付28000元,扣除利息后另偿还了本金13103.73元,尚欠本金为674248.23元-13103.73元u003d661144.50元。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661144.50元×5.6%÷365日/年×4×24日u003d9737.84元,因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已付28000元,扣除利息后另偿还了本金18262.16元,尚欠本金为661144.50元-18262.16元u003d642882.34元。被告伍**、伍**应共同偿还该款并支付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广**物集团在被告所立的借据上的担保方栏盖章对上述债务担保,构成一般责任保证,但由于借据上未载明担保期限,而载明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广**物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伍**应共同偿还原告韩**借款642882.34元并支付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17元,由被告伍**、伍**负担。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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