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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诉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被告何**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为九个月,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方催还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新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何**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因扩大经营范围和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曾**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持有为凭。还款期限约定为2012年12月30日还请。但被告在约定偿还期限届满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方催还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曾**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客观事实,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归还尚欠原告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何**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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